魏李霞律师亲办案例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魏李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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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与被告马某某房屋租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高、李霞、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问的房屋租货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街21号6幢房屋勝空搬离并返还原告;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7200元(从2018年1月起暂计至起诉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原告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街21号门面一间(6幢)出租给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双方签订了《租货合同》,合同约定租货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租用面积12m,租金每月800元,按季度支付租金。至起诉时,被告仍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向被告通知在该通知送达10日内被告腾空房屋并返

还原告,被告自此停止支付租金,至今仍占有房屋。原告经多次催告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如前所述。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解除租货合同关系,我与原告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允许我续租:租金认可,我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街21号6幢门面一间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租用面积12m,租金每月800元,按季度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按800元/月标准向
原告支付租金至2017年12月31日。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7200元,被告仍占有使用该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房产登记信息、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子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租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继续使用承租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货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某某商贸公司主张于2017年12月向被告送达了《解除租货合同关系通知书》,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通知书的具体送达时间,但被告以其行为表示未再支付自2018年1月以后的房屋租金,应当视为其已收到该解除通知,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问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12月,已解除,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货关系,本院不予持。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街21号6幢房屋勝空搬出并返还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货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货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勝房义务的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租货合同解除之前原告的损失为租金,解除之后所产生的损失应为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的租金已交
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起的租金应为房屋占有使用费,按双方约定的租金800元/月计至本案起诉之日共计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ニ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其承租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某街21号6幢的门面

二、被告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7200元。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遂行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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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魏李霞
  • 执业律所:
    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201*********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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