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李霞律师亲办案例
共有权确认纠纷
来源:魏李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6
浏览量:2392

原告汤某1诉被告汤某2、第三人贵阳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贵阳市某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1的委托代理人罗泽远、范琴英、被告汤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模、高某某、第三人贵阳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忠慧、第三人贵阳市某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1诉称,本案争议的位于某区云鹤巷6号附28号的被拆迁房屋是汤某3单位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配给他居住使用的福利房,建筑面积92.61平方米,汤某3与李某共同生育有汤某4、汤某5、唐某2三个子女。李某和汤某5均先于汤某3去世,汤某5没有结婚也没有子女,汤某4与相某共同生育一个女儿汤某1。汤某4与相某于1992年3月26日离婚。2008年2月6日汤某3因病去世,汤某4于同年7月14日因意外事故死亡。2011年贵阳市大营坡棚户区改造,拆除了上述房屋,唐某2获得了相关单位为其出具的其是汤某3唯一独生女儿租住在该房屋的虚假证明后,在没有通知或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人签订了《大营坡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签约协议书》《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将上述房屋以800元每平米的价格卖给被告唐某2,在使用汤某3的职工存量补贴后,余款用大营坡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协议奖励和补偿扣除。上述房屋交由第三人拆迁,第三人安置给唐某2位于云岩区鹿××路北侧××地块××号建筑面积56.66平方米和A4栋-2016号建筑面积72.01平方米的住房两套,并赔偿唐某2拆迁补偿、补助和奖励共计169147.7元,并且从2014年3月开始,第三人一直给唐某2发放超期过渡费至2017年3月31日,共134161.59元。为此,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因拆迁贵阳市某区云鹤巷6号附28号房屋而取得位于贵阳市某区鹿冲关路北侧A地块A4栋2106号(建筑面积为72.01平方米)和贵阳市某区鹿冲关路北侧A地块A4栋2109号(建筑面积56.66平方米)的两套拆迁安置房屋有原告与被告各项有二分之一的权利;2、被告因拆迁贵阳市某区云鹤巷6号附28号房屋而获得的补偿款、超期安置过渡费用中二分之一的款项34611.65元贵原告所有,并由被告立即支付该款项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某2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汤某2作为汤某3的女儿自汤某3去世后继续租赁使用中建四局一公司位于贵阳市××××号直管公房,同时将户口迁居于此。汤某2取得的是中建某局一公司的直管公房的承租权,并非汤某2父亲的遗产,汤某2继续承租中建某局一公司直管公房的事实原告是知道的,所以,汤某2不存在侵权行为。汤某2取得云鹤巷6号附28号直管公房的产权,是经过中建某局一公司同意后,根据房改政策,并依照法定程序参与房改取得房屋所有权,两套拆迁安置房的权属当然属于汤某2,原告也知道汤某2参与房改的事实,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汤某2在参与房改时,经中建某一公司认可其职工身份,确认汤某2享有职工存量补贴24180元抵扣房改价款,汤某2使用的存量补贴也不是汤某3的遗产。汤某3已于2008年2月6日去世,原告在其父亲汤某4去世后继续承租一墙之隔的公房,2011年双方同时参与房改并拆迁安置,原告从来未就本案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已过,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贵阳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称,我局已经依法征收,征收合法,原、被告之间纠纷与我局无关。

第三人贵阳市某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称,我局不是本案的征收单位,所以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汤某3与李某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汤某4、汤某2、汤某5三个子女。汤某3、汤某4均是中建某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中建某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配了位于云岩区××楼××面积72.14平方米的公房给汤某3。汤某4与杨某结婚并生育一女,即原告汤某1。1992年3月26日,汤某4与杨某离婚。2008年2月5日汤某3因病去世。2008年7月14日汤某4因意外事故去世。李某、汤某5限于汤某3去世。2011年12月1日,被告唐某2与第三人贵阳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打印博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签约协议书》《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贵阳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属于汤某3居住和使用的前述房屋以每平方米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唐某2,总价款74088元,使用汤某324180元的职工存量补贴后,余款49908元在被告唐某2领取“大营坡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协议”奖励或补偿时扣除;被告唐某2将上述房屋交由第三人贵阳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拆除,第三人贵阳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位于贵阳市某区××路北侧××地块××号建筑面积为56.66平方米的房屋及位于贵阳市某区鹿冲关路北侧A地块A4栋-2106号建筑面积为72.01平方米的房屋赔偿给被告唐某2。第三人贵阳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给唐某2拆迁安置补偿、补助、奖励共计人民币169147.70元,并冲抵了上述房屋房改差款184178元。至2017年3月31日,唐某2从第三人贵阳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领取超期过渡费134161.5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拆迁的房屋,即位于云岩区××楼××号房屋,是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配给其职工汤某3居住使用的公房,而公房房改,又称房改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房改房是国家对职工工资中没有包含住房消费资金的一种补偿,是住房制度向住房商品化过度的形式,他的价格不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而是由政府根据实现住房简单再生产和建立具有社会保障性的住房供给体系的原则决定,是以标准价或成本价出售,其实质是一种福利房。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涉案房屋的房改时间发生在汤某3去世之后;被告汤某2认为中建某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了其是该公司职工的身份,在汤某3去世后其一直租住该公房,所以汤某2是该公房房改后的所有权人;但是,被告唐某2从未与中建某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其不是中建某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其认为自己是中建某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的意见,并不是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唐某2称其租赁公房的行为导致了中建某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了她房改相对人的意见,因公房是福利房的根本性质,所以唐某2继续租住该房屋是基于她是汤某3的近亲属;综上,本院认定云岩区××楼××号房屋是汤某3的遗产。因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汤某3的遗嘱、遗赠抚养协议,所以该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代为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原告汤某1、与被告唐某2应当均等继承因云岩区××楼××号房屋拆迁安置所产生的全部利益,故本院对原告汤某1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唐某2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本案是确认之诉,所以不适用诉讼时效;此外,原、被告双方具有亲属关系,所以并不能排除双方没有就此进行直接沟通或通过中间人的方式间接沟通,所以不能机械的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且距双方争议的事项并未超过二十年的法定最长的诉讼时效,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因拆迁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楼××号房屋置换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路北侧××地块××栋××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2.01平方米)和贵阳市云岩区××路××地块××栋××号房屋(建筑面积56.66平方米),由原告汤某1与被告汤某2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

二、汤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汤某13461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元减半收取2410元及保全费1720元,共4130元由汤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汤某1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但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内容由魏李霞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魏李霞律师咨询。
魏李霞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58好评数2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喷水池邮政大厦17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魏李霞
  • 执业律所:
    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201*********83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贵州-贵阳
  • 地  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喷水池邮政大厦1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