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李霞律师亲办案例
劳动争议纠纷
来源:魏李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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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磷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5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李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534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并支持程迪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能矿织金磷化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程某在某某磷化工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基本工资为6185元,该公司按照60%的标准计发每月工资,其余40%作为年终奖年终发放,由此可知,原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仅仅是程迪月基本工资的60%,且未将程迪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列入其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工资总额规定》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符。因此,程迪的月工资为:月基本工资6185元+增量补贴1231元/月+餐补600元/月+电话补贴200元/月+清凉饮料费86.67元/月=8302.67元。因此,能矿织金磷化工公司支付给程迪的经济补偿金应为6.5×8302.67元=53967.36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


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磷化工公司支付程迪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3967.36元;2、确认某某磷化工公司2017年5月27日作出的《关于解除程迪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3、能矿织金磷化工公司不予办理离职手续造成程迪无法就业的经济损失74724.30元;4、本案诉讼费由能矿织金磷化工公司承担。

某某磷化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日程某与贵州某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止,2013年3月1日程某与贵州某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续订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3月1日起生效至2016年3月1日合同期限届满,2014年9月20日程某调离贵州某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同日,程某与某某磷化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岗位驾驶员,劳动合同书第六条劳动报酬第二十一条约定:甲方于每月20日支付乙方本月工资,遇节假日提前发放。2017年3月某某磷化工公司改变发放工资方式,部分绩效工资留入次月发放。2017年4月14日程某向某某磷化工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载明:因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按国家规定安排劳动时间超时加班、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本人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请公司按每工作一年一个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程某于2017年5月17日、同年7月11日两次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下达云劳人仲裁终字[2017]第157号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程迪不服遂起诉。仲裁期间程某于2017年5月27日向某某磷化工公司下发《关于解除程迪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载明:该职工自2017年4月14日-2017年5月19日无故连续旷工超15天,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公司的劳动纪律,符合公司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情形。……即日起解除与程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审理中,某某磷化工公司为证明其绩效考核方案程序合法,举证2017年3月27日、3月29日某某磷化工公司专题会议纪要两份,2017年4月12日某某磷化工公司内网上传该公司个人考核文稿,2017年5月17日某某磷化工工会组织职工大会传达绩效考核方案,2017年5月23日某某磷化工正式下发贵州某某磷化工有限公司织金磷化办发[2017]5号文件,确定绩效考核方案。另查明,程某2017年4月19日离开某某磷化工单位前的12月工资为:2016年4月3246元、2016年5月3468元、2016年6月3757元、2016年7月3514元、2016年8月3514元、2016年9月3514元、2016年10月3261元、2016年11月3261元、2016年12月2893元、2017年1月3062元、2017年2月3438元、2017年3月3344元。程某离开单位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56元。一审法院认为,某某磷化工公司为激励全体员工制定公司绩效考核方案系公司实施内部管理行为,但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应符合法律规定履行必要的程序,某某磷化工公司在2017年3月27日决意绩效考核方案至2017年5月23日正式下文,却在2017年3月即改变对职工工资发放方式,某某磷化工公司未履行完成绩效考核方案实施全过程,即对员工实施,导致程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某某磷化工公司对此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程迪以2017年3月能矿织金磷化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解除与该公司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某某磷化工公司应向程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程某在某某磷化工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程某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程迪某的工龄为六年一个月,程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56元,某某磷化工公司应给付程某的经济补偿金为6.5年×3356=21814元。因已认定程某与某某磷化工公司双方于2017年4月14日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对2017年5月27日某某磷化工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程迪劳动合同的决定》不作认定,对程某要求确认某某磷化工公司2017年5月27日作出的《关于解除程迪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的诉请不予处理。对于程某要求某某磷化工公司给付不予办理离职手续造成程某无法就业的经济损失74724.30元的诉请,程某未举证损失的存在,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某某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经济补偿金21814元;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某某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中,某某磷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程迪2016年4月—2017年3月收入统计》一份,该统计表载明程某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基础工资均为600元/月,岗位工资均为2100元/月,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的年功工资均为60元/月,2017年1月至3月的年功工资均为70元/月,2016年4月的绩效奖为1919元,2016年5月的绩效奖为1893元,2016年6月的绩效奖为1931元,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绩效奖均为1680元/月,2017年2月的绩效奖为1960元,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程某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246.01元、3468.79元、3497.85元、3254.38元、3254.38元、3254.38元、3261.01元、3261.01元、3261.01元、3062.01元、3438.01元、1478.01元,2017年1月发放2016年的年终奖11288元扣除个人所得税325.5元后实发10962.5元。欲证明程某的年收入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接近。经质证,程某认为该收入统计表与该期间程迪的银行流水相差不大,但这只是程迪60%的工资,剩余的40%是年底的时候才发的,对该统计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另查明,二审审理中,程迪称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没有异议,认可其无直接证据证明不予办理离职手续对其造成的损失,且2017年8月份的时候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程某同时称其在某某磷化工公司任职期间的住房增量补贴为1231元/月,并变更某某磷化工公司支付给程某的经济补偿金为6.5×(6185元+1231元)=48204元。同时查明,程某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载明,2016年1月21日、7月21日及2017年1月23日分别发放程某的住房增量补贴9816元、6305元、6288元,2017年1月24日代发工资10962.50元,2017年3月23日发放工资1478.01元。还查明,2017年8月2日某某磷化工公司向程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程某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明细》载明某某磷化工公司于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为程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均为5238元。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确认某某磷化工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的《关于解除程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及某某磷化工公司赔偿不予办理离职手续造成程某无法就业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因本案中程某于2017年4月14日提出解除其与某某磷化工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审审理中程某称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没有异议,认可其无直接证据证明不予办理离职手续对其造成的损失,且2017年8月份的时候程某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故原判对程某以上两个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某某磷化工公司应否支付程某经济补偿及该经济补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中,某某磷化工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正式下文确定绩效考核方案,但某某磷化工公司却在2017年3月份尚未履行法定必要的程序时即改变职工工资的发放方式为当月部分绩效工资留待次月考核之后再发放。此后,程某于2017年4月14日以某某磷化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该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判认定能矿织金磷化工公司应向程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的规定,因某某磷化工公司于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发放给程某的住房增量补贴为9816元+6305元+6288元=22409元,平均1867.42元/月,某某磷化工公司诉讼中未直接举证证明程某的每月住房增量补贴的具体数额,程某主张其每月住房增量补贴为1231元,本院从其自愿,因此,程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即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平均工资应为:(3246元+3468元+3757元+3514元+3514元+3514元+3261元+3261元+2893元+3062元+3438元+1478元+10962.50元)÷12月+1231元/月=5345元/月,某某磷化工公司应向程某支付的经济补偿即为5345元/月×6.5=34742.50元。原判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程某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对一审判决某某磷化工公司应向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予以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的内容和范围发生变化,故应撤销一审判决该判项,重新作出驳回程某其余诉讼请求的判项。

综上所述,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53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53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某某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34742.50元;

三、驳回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贵州某某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某某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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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魏李霞
  • 执业律所:
    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201*********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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